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23日两次在固始县X村购买并采伐多年生松树,共采伐松树254棵,折合立方蓄积14.8936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其犯罪某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23日两次在固始县X村购买并采伐多年生松树,共采伐松树254棵。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14.8936立方米。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许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固始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固始县林业局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某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某实、罪某、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