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富生,龙胜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棠,龙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富生,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27日,我在自家屋边的河边打鱼,路遇同在河边钓鱼的被告及其胞弟兰某粮两兄弟,被告兄弟俩以原告盗窃其西红柿苗为由向原告挑衅,用钓鱼竿敲打原告的头部;其后,在七甲岭车站找村干评理时,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地上,并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到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133元、造成误工费129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82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887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呈请批准逮捕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伤害及伤害的过程和程度;
2、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兰××、陈××、陈××、刘××、陈××、陈××、陈××、陈××、袁××等人的问话笔录复印件共12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伤害;
3、龙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和复查诊断报告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的费用共9单收据计1411元;
4、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和收据3单共计482元,证明原告往返交通费的损失。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请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龙胜县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取保侯审期间所受的伤害与本案无关;
2、公安机关对陈××、陈××、陈××、陈×等人的问话笔录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当时打架是原告引起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法庭给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对照本案案情,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受的伤,于次日到龙胜县人民医院验伤治疗,住院10天,有1人陪护,于2007年8月7日出院,有住院病历和一日清单,在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两单共1176.1元;误工费的计算,按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8天共38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每天为28元,共计1064元;护理费按1人的误工10天计算共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0天共150元;住宿费按每天40元计算10天共计400元,原告只要求200元,按2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按原告及陪护人往返龙胜各一次计算,每人每次20元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每天为28元,共计1064元;护理费按1人的误工10天计算共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0天共150元;住宿费按每天40元计算10天共计400元,原告只要求200元,按200元计算;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按原告及陪护人往返龙胜各一次计算,每人每次20元共80元;法院对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给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没有正式发票的交通费和有正式发票但没有医嘱或没有病历的医药费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法庭给予采信。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归纳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综合上述证据,法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同是琉璃村X村民。2007年7月27日,被告兰某某及其胞弟兰某粮在河边钓鱼时遇见因涉嫌盗窃自家西红市苗被取保候审在家的原告刘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与其胞弟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龙胜县人民医院验伤治疗,经验伤:1、L3左侧横突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以活血止痛、抗炎促进骨质愈合治疗,好转出院,建议休息四周。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1176.1元。2007年8月8日,经龙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2007年9月18日,原告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六个月。2008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刑满释放。被释放后,原告刘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17日、3月19日、3月31日到龙胜县人民医院要药分别为18.4元、27.5元、39元,同时于3月24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接到报案后,公安干警对知情人进行调查,并于2008年5月21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又于2008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13日到龙胜县人民医院分别要药30元、11元、25元。2008年6月10日,龙胜县公安局作出龙公刑提捕字[2008]第X号批准逮捕书,之后,因被告未构成犯罪,检察院没有立案,告知原告可以自诉。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自诉,但因属民事纠纷,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受理。原告于是于2010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于同年3月31日到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84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请;2、原告的伤是旧伤,不是自己所为,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之前偷了被告家的西红柿苗而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07年7月27日,双方为偷西红柿苗之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最后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实施了对原告身体侵害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之前偷被告家的西红柿苗是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起因,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纵观本案案情,原告负责30%,被告负责70%较为合理;其中医疗费1176.1元、误工费1064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950.1元,法院对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给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没有正式发票的交通费、有正式发票但没有医嘱或没有病历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原告自负30%即885.03元,被告负责70%即2065.07元。被告辩称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原告的伤是旧伤,不是自己所为,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6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兰某某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吉勋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兰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