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成年
被告:袁某乙,男,成年
被告:冯某,女,成年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被告冯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袁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袁某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其中x元系被告袁某乙的妻子冯某打的借条,现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的x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所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我借原告的x元款项,已经偿还了原告,原告未将借条给我;另外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4月5日被告袁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1年5月15日被告袁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3、2005年9月20日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冯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2日袁某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向原告所借的x元款项已经偿还给了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乙和冯某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袁某乙认为其所出具的2份借条,并非借款,而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的出资;被告冯某认为其向所借的x元款项已经偿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冯某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冯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袁某乙和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5日,被告袁某乙向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伍拾元(x),借款用途:猪场用,借款人:袁某乙。”2011年5月15日,被告袁某乙再次向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x),借款用途:工地用,借款人:袁某乙。”2005年9月20日,被告冯某向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袁某甲x元,冯某,2005.9月20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乙向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被告冯某向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因二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袁某乙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的出资款,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袁某乙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冯某辩称其向原告所借的x元款项,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其已经偿还的事实;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冯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被告袁某乙承担1228元,被告冯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五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