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自然天地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富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荣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旗下的玖悦商城X层BX号40平米区位给原告用于经营戴安妮女鞋,原告以销售额保底回扣作为区位使用费用,双方对某业费、水某、结算网络使用费、经营人员综合管某等作出约定;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结算销售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联营合同,被告给付货款x.5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装修押金30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
被告百荣富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黄某(合同乙方)与百荣富达公司(合同甲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联营合同,双方约定:以保底联营的方式进行合作;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期满后即告失效;甲方同意将百荣富达旗下玖悦商城X层B04、BX号区位经营面积约40平方米区供乙方设置专柜;乙方进场经营的产品为广州戴安妮女鞋;乙方同意其专柜的月目标营业额(含税)为x元,如乙方月营业额少于或等于该目标营业额,甲方按该目标营业额(含税)的20%提取扣率,如乙方月营业额超过该目标营业额,甲方按乙方实际营业额(含税)的20%提取扣率;乙方销售的货款由甲方指定的收银台统一收取,乙方不得漏缴、少缴销售货款或有其他私自收款等行为;按自然月作为结算周期,每月营业额由甲、乙双方在每月月底各自核算后于次月12日对某,甲方收到乙方当月对某确认单后结算(如遇节假日,结算日往后顺延);甲乙对某某无异议的,乙方需在每月15日前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或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财务部;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核对某误后与乙方结算货款(即甲方按合同规定扣除甲方应得的营业收入,同时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相关费用等);乙方须按合同中写明的经营面积向甲方交纳物业管某每天、每平方米1.5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商品/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用于保证乙方按时进场经营并提供良好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乙方以自行装修方式在商城设立形象专柜,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须就装修事宜向甲方交纳装修押金,严格执行甲方的装修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时,守约方均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违约方索赔,并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合同生效后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x元履约保证金,乙方提供的货柜和器架必须是全新的等。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玖悦商城结算流程于2009年10月起业务开展如下:1.对某时间为每月12日15:00前,遇节假日顺延;2.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3.电费、管某、促销费、品牌在商场所购物品费用结算为每月10日等。双方在合同附件(二)中约定:进场施工单位须到财务部交纳每项3000元装修保证金,每人50元施工综合管某;若装修当日完成,临时用电费按每项100元收取;若装修二天以上完成,临时用电费按每平方米6度收取,电价每度1.20元,当装修工程结束,将视验收情况,扣除相应费用后,余额给予返还。
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11月26日向百荣富达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施工押金3000元,以及更衣柜押金300元。百荣富达公司于同日向其分别出具了收据。黄某依约将其专柜装修并经百荣富达公司验收完毕,后进行经营活动。
庭审中,黄某向本院提交的对某显示,扣除约定的销售额的20%以后,百荣富达公司应付黄某2011年4月1日至30日的货款x元,同年5月1日至31日的货款x元,同年6月1日至30日的货款x元。百荣富达公司尚欠黄某2011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货款共计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联营合同、对某、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与百荣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黄某履行了合同义务,百荣富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违约行为致使黄某资金周转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黄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后,百荣富达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押金等款项,并将拖欠的货款给付黄某,对某因迟延给付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故黄某要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更衣柜押金300元、装修押金3000元,以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对某其要求百荣富达公司给付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百荣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货款七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
三;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履约保证金一万元、质量保证金三千元、更衣柜押金三百元;
四、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装修押金三千元;
五、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利息(以二万四千零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以五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七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