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重新对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永峰、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8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福田大客车,沿新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2公里处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宋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宋志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8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福田大客车,沿新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2公里处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宋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宋志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韩xx、路xx、吕xx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