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CSP国际时尚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曼图亚省切雷萨拉市X路X/C号。
法定代表人伯特尼•佛兰西斯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CSP国际时尚集团股份公司(简称CSP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CS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阐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CSP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其“x”商标在中国市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CSP公司未提供证明其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的证据,CSP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从商标本身构成要素考虑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本案并无证据表明“x”作为商标使用会产生上述影响。CSP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未在先申请或初步审定,CSP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CSP公司诉称:原告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x”商标的抢先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王某甲陈某意见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内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商标,王某甲于2002年8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袜裤、袜套、绑腿、长统袜、短统袜、吊袜带、服装等商品上。
2008年3月11日,CSP公司因不服商标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CSP公司的“x”商标是国际袜业领域的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相同、商品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CSP公司在袜业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有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系抄袭CSP公司的在先商标。王某甲曾是CSP公司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其在明知CSP公司及“x”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擅自抢注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x”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CSP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为了支持其复审申请,CSP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下列证据:
1、CSP公司及其创始人简介及中文摘译;
2、全球知名袜业制造商列表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3、1997年-2003年CSP公司出口额;
4、2000年-2003年CSP公司名下的“x”商标的相关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5、CSP公司的董事长伯特尼•佛兰西斯克发表的声明公证原件;
6、2002年-2003年刊登有CSP公司“x”品牌的时尚杂志复印件;
7、2001年CSP公司出具给中国代理经销商的有关“x”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8、2002年CSP公司出具给中国代理经销商的有关“x”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9、通过“x”网站搜索到CSP公司“x”品牌相关的查询结果;
10、有关CSP公司“x”品牌袜类产品的中文报道;
11、“x”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
经查,在上述证据中,证据1中除一份CSP公司的说明外其余为外文材料,CSP公司亦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中文译文;证据2、3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未显示指定使用商品及商品销售的范围区域;证据4为贴有“x”商标的商品在除中国外的部分国家或地区销售的情况;证据5为CSP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某及统计数据;证据6为CSP公司在外文杂志上对“x”商标的宣传广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杂志在中国发表的情况及投放的范围;证据7、8均为外文销售发票,CSP公司并未提供中文译文,也未指出发票所对应的具体商品,并且证据8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9、10均为网络打印件,且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1为CSP公司的“x”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不是证明其“x”商标在中国使用的证据。
针对CSP公司的复审理由,王某甲答辩称:CSP公司不是“x”商标的唯一权利人,其申请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其与CSP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CSP公司也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CSP公司引用的《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不适用本案。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CSP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CSP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的事实认定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认定内容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CSP公司亦向本院表示其在异议复审过程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5、7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CSP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7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使用“x”商标的证据,但CSP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文,亦未指明使用在何种商品上。证据5仅为CSP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声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CSP公司在中国在先使用“x”商标的情况。虽然CSP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7的中文译文,但是仅通过证据5、7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CSP公司认为其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CSP国际时尚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CSP国际时尚集团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王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