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
负责人翟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
负责人吕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以下简称翟某村X组)与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以下简称翟某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村X组负责人翟某某、被告翟某村X组负责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村X组诉称:翟某村X组为筹措银鸽大道建材市场建设资金及解决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经双方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2008年4月29日,原告把购房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x元购房款后,至今未将房屋腾空,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收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收益损失x元,并延续计算至腾空房屋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村X组辩称:翟某村X组要求的损失,我们组不应该赔,而应由陈荣花个人赔。
经审理查明:翟某村X组为筹措银鸽大道建材市场建设资金及解决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经双方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翟某村X组与翟某村X组为共同发展银鸽大道建材市场,就历史原因形成的一队二组坐落在一队一组土地上的仓库五间(约200平方米)转让给一队一组的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一队二组同意把银鸽大道西坐落在一队一组土地上的仓库五间(约200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一队一组,2、本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4月30日前,一队二组负责将该仓库的租赁户处理完后移交给一队一组,二日内一队一组将仓库转让款支付给一队二组,该仓库的产权归一队一组所有。协议签订后,翟某村X组于2008年4月29日将x元现金交给了翟某村X组,而一队二组的仓库却一直被陈荣花占用至今。
另查明,翟某村X组与薛艳华、杨青华分别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翟某村X组将位于银鸽大道西侧的库房出租,租金每平方分别是5元和4元,翟某村X组要求翟某村X组赔偿损失清单为1、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每平方按4元计算,共计6336元(198×4×8),2、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平方按5元计算,共计3960元(198×5×4),3、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14月30日,每平方按5元计算,共计x元(198×5×12)。以上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将款交给被告,被告就应按合同将仓库转交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仓库,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的损失无书面约定,原告要求参照其与别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损失,有一定的道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每平方按5元计算稍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损失x元,被告翟某村X组提出该损失应由陈荣花个人赔偿,因原告是依合同向被告追要,故被告应直接赔偿原告以后,再向陈荣花个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村X组房屋收益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翟某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