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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X街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石×银灰色奥斯电动车一辆,价值1080元。郑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被传唤至鼓楼公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佳丽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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