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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李某甲、吴某、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省邓州市司法局瑞河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人。

张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X镇人。

被告何某某(别名何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路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吴某、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某甲、吴某、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甲、吴某并作为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路某某将99.92吨混级大蒜储存到被告李某甲等5人开办的开封县某冷库,并办理了入库单一份。2009年6月份,原告路某某欲提走所储存的大蒜,被告李某甲称原告路某某所存的大蒜没有了,并拒绝交付原物或照价赔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李某甲、吴某、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辩称,原告路某某储存大蒜委托陶玉成与5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保管时间是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路某某持有的入库单是合同的一部分,仅证明大蒜入库的时间。数量以及已预交冷库费的数额。合同快到期时,被告李某甲、吴某一直联系不到原告路某某。因为2009年的市场情况大家都知道,大蒜都赔了,货主不见面,也不交冷库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李某甲联系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人陶玉成、陶玉成同意由被告李某甲、吴某自行处理折抵冷库费。合同到期后,5被告又等了一个月仍不欠原告路某的提货,被告李某甲、吴某以每吨不足100元的价格处理。货款不足以支付原告路某某应支付被告李某甲、吴某的冷库费。原告路某某要求5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路某某委托陶玉战收蒜并联系冷库。2008年8月5日陶玉成代理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吴某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储存大蒜约100吨,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前入库,2009年3月30日出库,每吨保管费230元。2008年8月5日原告路某某存入大蒜99.92吨,予付保管费5500元,尚欠保管费x元。2008年11月15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某甲、吴某两次书面通知陶玉成让原告路某某提货。陶玉成告知被告李某甲、吴某储户不再交冷库费同意处理储存的大蒜抵冷库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吴某将原告路某某储存的大蒜处理,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冷库费。另查明原告路某某储存大蒜的冷库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张某某、吴某合伙开办,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09年6月、9月、12月大蒜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市斤1.8元、3.5元、4.5元。2009年3月份、4月份大蒜价格较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路某某对其让陶玉成收大蒜并联系冷库储存大蒜的事实认可。原告路某某与陶玉成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原告路某某对于受托人陶玉成处理受托事宜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李某甲、吴某在合同到期并得到陶玉成同意的情况下处理原告路某某所储存的大蒜,不违反合同。且被告李某甲处理所得不足以支付冷库费,因此原告路某某以5被告拒绝交付原物或照价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开封县X镇刘楼冷库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张某某、何某某赔偿x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素琴

审判员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孙国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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