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又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焕然,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纸厂下岗工人,住(略),系关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关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然、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二○○七年十月十七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承揽房屋建筑合同,双方约定施工费用为2.5万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在下地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起主体前,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在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2008年春天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施工费x元。另外,在协议约定以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粉白水泥施工费为1000元,砌坑施工费为600元。被告下欠的施工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x元。
被告关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欠原告施工费,原告施工将我的房建成了危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关某,住淇县X村,乙方万某某,住淇县X村。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堂屋五间、东屋两间、院墙承包给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堂屋长20米,宽10米,高3.5米,东屋宽4米,长7米,高3米,院墙西至堂屋,南至东屋,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合款2.5万某。……四、协议签定后,甲方给乙方付定金壹仟元;五、在下地基前,甲方向乙方付伍仟元,起主体前,甲方向乙方付壹万某;六、在粉前,甲方向乙方付玖仟元,屋内外为水泥净面。甲方关某,乙方万某某,2007年10月X号。
原告以此证明施工费为2.5万某。
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的内容只有被告付款的义务,无权利,无约束原告的条款,协议书不合法。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照片共16张,证明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就是被告的房屋,无法确定其来源。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补充说明了照片的来源,且与本案有关,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堂屋五间,长20米,宽10米,高3.5米;东屋两间,长7米,宽4米,高3米;院墙西至堂屋,南至东屋,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下地基前,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起主体前,被告给付原告x元,在粉前,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堂屋宽度变更为9米。2008年春天,原告完成施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房屋出现大面积裂缝。经查阅档案,原告万某某曾于2009年10月13日起诉被告关某,要求给付施工费,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遵守。根据该协议,原、被告是按施工进度付款,房屋在粉前,施工费应已全部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年10月13日就该法律关某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房屋出现裂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现裂缝的原因,且2008年春该房屋就已交付使用,故对被告辩称房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润通
审判员窦俊杰
审判员宋某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