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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石佛寺镇石佛寺广场后面的维族市场,趁摊主×××ו库尔班不备之机将一块籽石盗走。后被发现抓获,籽石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籽石价值2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石佛寺镇石佛寺广场后面的维族市场,趁摊主×××ו库尔班不备之机将一块籽石盗走。后被发现抓获,籽石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籽石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被害人×××ו库尔班、买买提××陈述,证人阿克××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物,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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