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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9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3月8日被罗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罗某县X路口)处,与被害人廖国庆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廖国庆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廖国庆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于案发当时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廖国庆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罗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孙××等人证言;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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