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平南县X镇X街上发现一个走失女周某乙,就起贪财念头,当即把周某乙拐到寺面镇X村被告人张某某屋,并叫被告人张某某找人将周某乙出卖,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窦某。2011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用摩托车搭张某某和周某乙到容县X镇被告人窦某家中并叫窦某伺机出卖,被告人窦某又叫被告人冯某帮找买家。被告人冯某遂叫被告人刘某一起找买家,被告人刘某知道张某X想花钱买老婆。2011年1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冯某、刘某介绍已超过结婚年纪未娶妻的张某X去到容县X镇窦某家,与徐某、张某某、窦某商定张某X收买周某乙为妻事宜。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以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的价钱,将周某乙卖给张某X,被告人徐某从中分得1500元,张某某分得500元,窦某分得400元,冯某、刘某各分得800元。分赃后被告人刘某等人送周某乙到张某X家后散去。后由于周某乙想逃走,张某X要求被告人刘某等人返还4000元,被告人刘某遂通知被告人徐某等人一起回来退赃并最终只返还了人民币3950元给张某X。后来群众报警,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周某乙实名叫邓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桂林阳朔县X村人。邓某某于2011年7月份在桂林市走失后被拐卖到平南。
经司法鉴定,邓某某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
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刘某将赃款人民币5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强、邓某匀、张某X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领条、户籍证明、常驻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证明材料、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他人买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均成立。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起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窦某、冯某、刘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窦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