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息县X乡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乡X路段时,将步行的陈威撞倒,致其死亡。2012年5月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5月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205000元。被害方自愿申请撤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撤某、领款条,证人谷某、王某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等待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