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颖,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克服矛盾,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