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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甲、陈某、孙某、黄某乙、景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

被告景某。

原告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担保公司)诉被告黄某甲、陈某、孙某、黄某乙、景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被告黄某甲(陈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黄某乙、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正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和黄某三及出借人寇某某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寇某某借给黄某三x元人民币,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14‰,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黄某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景某受黄某三的委托自愿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景某的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黄某三收到了寇某某的借款x元人民币,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0年3月8日向寇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黄某三偿付原告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损失,并要求景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黄某三和景某不予理睬。原告把黄某三和景某起诉到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黄某三因故死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变更诉讼主体为黄某甲(黄某三之父)、陈某(黄某三之母)、孙某(黄某三之妻)、黄某乙(黄某三之子)。第一被告系黄某三之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第二、三、四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006元、滞纳金5000元、本金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7日),第二、三、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景某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陈某辩称:黄某三结婚后就和我们分开居住,没给过家里钱也没抚养孩子。被告不知晓黄某三借款的事亦不知晓黄某三生前有两套房产,黄某三名下的房产已经于2010年7月抵押给李胜利,有法院生效文书,数码大厦的两套房屋就没有房产证。黄某三没有给被告留下任何遗产,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不能代表孙某,她一直没有和我们住在一起,现去向不明。

被告孙某、黄某乙、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寇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黄某三(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融正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寇某某借给黄某三1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融正担保公司垫付的,乙方应自丙方垫款之日起,向其缴纳垫款金额20%的罚金。同日,原告和景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景某为原告担保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自融正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应按照担保贷款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黄某三在2009年11月5日收到了寇某某的借款,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0年3月5日向寇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010年5月22日,黄某三去世,黄某三的继承人为黄某甲、陈某、孙某、黄某乙。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原告李胜利诉被告孙某、黄某甲、陈某民间借贷一案中,该案原告李胜利称黄某三借款x元,因黄某三死亡故而起诉,审理中,该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李胜利代被告归还他人借款x元,孙某出具借条,被告孙某、黄某甲、陈某均同意放弃继承,以登记在死者黄某三名下的生前房产偿还债务;1、被告孙某、黄某甲、陈某借原告李胜利x元,以登记在黄某三名下的位于西工区X路数码大厦B座906、907房、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清偿债务;2,原告李胜利代替被告偿还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后,位于西工区X路数码大厦B座906、907房、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黄某三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李胜利所有;3,被告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2010)西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于2010年7月12日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三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可自2010年3月4日合同到期后起计算。黄某三未按《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融正担保公司代偿本息x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为x元(x×20%+x×5%)。融正担保公司未出具律师费票据,故对其x元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三生前所负债务系在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孙某未证明该债务属黄某三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三死亡不影响孙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孙某、黄某甲、陈某作为黄某三的继承人虽同意放弃继承,但本案被告黄某乙作为黄某三的继承人,其所享继承份额未放弃,已发生继承,黄某乙应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黄某甲、陈某放弃继承后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景某在合同到期黄某三未清偿欠款本息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x元及利息5600元。

二、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息x元之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14‰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四、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黄某三遗产(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和位于洛阳市X区X路数码大厦B座906、907房产权益)范围内,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景某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某、黄某乙、景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孙某、黄某乙、景某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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