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对我进行殴打,还对我父母进行辱骂,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郭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分,无债权、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我从无打过她,是她经常骂我,她母亲多次辱骂我,寻衅闹事,在生气时,也会还她两句,在很多情况下,我都忍了。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7年农历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婚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10年农历1月24日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居住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称现存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25英寸彩电1台(不知啥牌)、音箱1对、DVD1台、木制沙发1套、茶几两个、铜盆1个、双缸洗衣机1台、棉被13条、毛毯1条、单子4条。婚后购置踏板式电动车一辆、旧四轮小拖拉机1台、水管30米、宅基一处(已做好四间地基)。对此被告则称:上述财产数量对,但被子、单子、毛毯有多少条不知道,小四轮拖拉机是我父亲购买的,水管也是我与父亲购买的。婚后双方无债权,但双方均称经各自手借有外债,对此债务,双方互不认可。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利。双方婚生之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为家务琐事生气后,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诉讼中,通过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则坚持感情已破裂,执意离婚。据此,原、被告现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因其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其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财产问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利,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问题,因双方对所借外债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郭某由郭某某抚养,周某某每月支付给郭某某其子抚养费5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0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1年起每年元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其子18周某时止。
三、周某某现存郭某某家中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归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