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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与被告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前在山阳镇X路工地施工,向原告购买石子、黄某。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751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7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

被告干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初,被告为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石子、黄某等货物。2008年2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48,751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价款148,7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干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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