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套牌)摩托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临停待转的王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致摩托车损坏,崔某某及其侄子崔XX受伤。后崔XX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王XX、姜XX、白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