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驾驶豫x,豫x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56公里+400米处,与李建立因前方堵车停驶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致使李车前移,与韩某某因前方堵车停驶在行车道的冀x冀x半挂货车相刮擦,同时与因事故停驶在超车道上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右尾部相相碰,造成李建立一人死亡。经信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闫某某(汤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未依次停在行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因自己的驾照不能开拖挂车就报他人的名字(闫某某),因其当时受伤,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让其治伤。200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汤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害人李建立亲属及被告人汤某甲的父亲汤某丁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完毕。被害人李建立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闫某某(汤某甲)的刑事责任。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汤某甲到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冒用(闫某某)名字的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汤某丁、闫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手印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协助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