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景某乙(系景某甲父亲),又名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自力,河南省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天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甲与被上诉人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景某甲骑自行车沿鲁山县X乡岳某至三间房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寺岳某桥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岳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鲁山县X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诊断书显示岳某某左额部可见长约3的不规则伤口,深至骨膜,右额部可见长约3不规则伤口,深至骨膜,建议入院治疗,后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景某甲赔偿损失,被告景某甲否认撞伤原告岳某某的事实,引起原告岳某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l、该案发生后,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甲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岳某某在鲁山县观音寺住院16天费用为1742.3元(该医院收款票据显示);误工费352元(相近行业日平均工资22元×16天);护理费352元(相同或相近行业劳务报酬22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16天);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6.3元。
原审认为,2009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景某甲骑自车撞伤原告岳某某的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诊断书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景某甲应对原告岳某某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景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景某乙承担。对于被告景某甲辩解其未撞伤原告岳某某的理由,因被告景某甲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亦不足以推翻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09】第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于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景某甲辩称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的认定书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景某甲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岳某某2606.3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景某乙负责。
景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撞到被上诉人,这一点在2009年8月24日开庭后,上诉人的父亲了解到,当晚被上诉人被其他人撞伤后,肇事人逃走,现场并无一人,被上诉人的家属找车往医院送时都是这样对司机说的(现有新的证人可证明),从这些情况可看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当天晚上,鲁山县交警大队并未出警,未到过现场,事故科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办案人违法伪造现场后作出的。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鲁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卷宗及鲁山县观音寺公安派出所对上诉人控告故意伤害的卷宗证据,鲁山县人民法院未调取。2、被上诉人1934年出生,已75岁了,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上还需要他人照顾,一审法院还认定被上诉人每天损失22元,误工费352元,这与客观现实不符。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实,现在各卫生院均已采用微机票据,而被上诉人出具的都是手写票据,而且出示的原件有的是第三联,有的是第四联,还有五联的,这明显不真实。更严重的是,有二张原件是同一票号的不同的两联收据,医疗费数额不同,这两张票据是同一张票据,而成为两张,明显是伪造的,而一审却仍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岳某某辩称,1、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一基本事实是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法确认过的,且上诉人没有申请复核,证明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是承认景某甲肇事致岳某某受伤的客观事实的。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75岁”为由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误工费不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高法司法解释中并无此中规定。3、至于医疗机构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支付凭证中有两张同号的问题,这只是基层医疗服务机构服务不规范所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9年2月28日医院收费票据重号5823,一笔是25元,一笔是70.1元。2009年3月10日医院收费票据重号5988,一笔是66.8元,一笔是202元。除此之外其他查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岳某某的损害结果是否是景某甲骑自行车撞到所致和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景某甲虽对【2009】第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景某甲骑自行车撞伤岳某某的事实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岳某某的损害结果是景某甲骑自行车撞到所致理由成立。岳某某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5823、5988重号数额363.9元,对该重号导致的原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损失数额应认定为2242.5元,原审判决被告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景某乙赔偿原告岳某某2606.3元错误,应予纠正。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岳某某2606.3元。为被告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岳某某224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某甲负担40元,被上诉人岳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