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葛某某本村委西边开办的农家乐饭店那,容留妇女于环、王某某等人在此卖淫。2010年12月17日中午,王某某与嫖客李果在饭店内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于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容留妇女卖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