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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0月1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都在衡东县城关中学教书。因被告为人自私、狭隘,性情暴躁,动辄打闹,缺乏自制力,经常为一句话或一件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弄得全家不得安宁。特别是在201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因生活琐事无理取闹,并动手持尖刀把原告刺成轻伤。虽然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事后,原告念及夫妻感情以及亲朋戚友劝解的份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悔改,反而在某些方面更加变本加厉。近来,夫妻感情恶化,完全不能相处。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原告周某的伤情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被刀刺伤后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证据3.被告刘某自书二份,以证明其认可伤害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婚后不是在城关上班,而是于2010年下半年,经原告母亲的努力,被告才调到城关中学上班;被告的性格并非自私狭隘,原告诉称的是原告对被告性格的极端评价;2010年1月6日凌晨发生的事情,并非被告故意持刀伤害原告,而是误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且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认错书,求得了原告的原谅;而且今年7月底,原、被告还一起去凤凰县城旅游,情人节的时候,双方还有短信祝福;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乘坐火车去凤凰县城旅游的照片(3张)及火车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实;

证据2.原告在情人节时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实原告受轻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其伤的形成仅仅是原告的自述,而且是在为本次提起诉讼而申请的鉴定等情况有异议,不能反映事情的真实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作出说明,该二份信函表现的是被告对事发当日所导致的后果的一种后悔歉意心态,并不能说是被告自认犯罪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说明的是旅游最后是不欢而散;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发短信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告对自己有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凌晨受轻伤,被告事后向原告及其父母认错道歉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二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在暑假期间夫妻关系融洽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份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6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俩人感情尚可,由于原告身体健康原因,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小孩。因被告性格原因,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1月6日凌晨,双方为小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不知为何被被告手中的刀刺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事后,被告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表明自己的悔意,并保证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及家人见被告有悔过诚意,原谅被告给其改正机会。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一起去凤凰县城游玩,夫妻相处融洽。同年8月6日七夕情人节,原告发给被告短信祝福节日快乐!同年8月16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30日原告对其2010年1月6日受伤的损失程度向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性格的原因,双方时有矛盾,特别是2010年1月6日发生之事,虽没有确实证据证实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但在原告身体上、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尽管被告做出伤害感情的事情,但原告最终原谅被告,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深。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但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掉自身性格上的缺点,原告多包容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如初完全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某;印8份;2011年10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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