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冉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被告以集资建房为名,公开预售房屋,原告委托其妹夫李某于2010年8月15日与被告方签订了《朱衣镇杨某某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代缴了60000元房款,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完工并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却没有开工。后经了解,被告方根本没有任何建房及售房手续,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房款,但被告方拒不退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朱衣镇杨某某集资建房协议书》;返还原告的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朱衣镇杨某某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被告向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向某将案外人杨某某的一栋房屋拆除后预备建房出售,2010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其妹夫李某与被告签订了《朱衣镇杨某某集资建房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李某代原告于当日支付房价款60000元。被告未能按协议修建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房款,被告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朱衣镇杨某某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收某、双碾村X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向某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述事实,还有原告邓某乙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言,因李某本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的系集资建房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符合集资建房共同出资、共同修建、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特征,应属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向某拆除的房屋系农民自住房,其土地的性质仍系农村集体所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X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很明显被告向某建房出售的行为不符合但书条件,被告修建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以修建房屋审批合法并建成为前提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支付的60000元应由被告向某返还。被告向某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向某签订的《朱衣镇杨某某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向某返还原告邓某乙6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支付房款之日起(即2010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某7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向某负担。被告向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邓某乙已垫付,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给付于原告。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某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X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严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林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X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某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