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舞钢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属终局裁决,原告如对此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舞劳仲案(2009)第X号裁决书给的救济途径依法起诉,没有不妥,本案不是终局裁决案件,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张某辩称,原审裁定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是错误的,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终局裁决案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辩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舞劳仲案(2009)第X号裁决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继而对其它请求事项作出了裁决。上诉人否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认为张某不属于自己的职工,也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该裁决错误。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事项,故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于受诉的舞钢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