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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中技文化,北京市通州区道凯特家具公司员工,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鼎弘(略)事务所(略)。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通州区X镇X村道凯特家具有限公司宿舍内,从其同事齐某某床铺枕头下窃取钱包1个(内有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及人民币850元),并于当日20时43分、次日11时13分持该银行卡到张家湾镇X村福兰德超市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分两次取走人民币1500元、250元,造成卡内手续费损失36元;被告人宋某某后被查获(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已退赔)。

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银行卡凭条、收条、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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