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中才,新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才、乔梦麟,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做棉纱销售生意,二人将购买的棉纱销售给驻江苏常州的王某某。2008年3月13日和3月17日,任某某和李某某将每吨单价x元的12.6吨棉纱销售给王某某,12.6吨的购货款x元由任某某出资x元,李某某出资x元。2008年3月26日,王某某付给李某某棉纱款x元。2008年3月27日,李某某和齐晓林一起到常州向王某某追要货款,王某某向齐晓林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由齐晓林将款取出后交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又退还给王某某x元,王某某共计支付李某某棉纱款x元。另查明,2008年4月9日及5月31日,李某某交给任某某二份传真,称供给王某某的12.6吨棉纱有质量问题。2008年7月26日,李某某书写保证书1份,内容:任某某、李某某,经过俩人的协商解决,由任某某出资现金伍仟元人民币和上次付给的壹万元人民币,共计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给李某某。李某某和家人,从今以后不准再提起做棉纱生意时给任某某出资的玖万元人民币的事情。审理中,任某某放弃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做棉花生意,销售给王某某棉纱12.6吨,王某某支付给李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2008年4月,李某某交给任某某二份传真,称棉纱有质量问题,且2008年7月26日李某某给任某某写保证书一份,承诺不再向任某某提出资x元的事情,表明李某某和任某某之间的合伙帐目在2008年3月28日前并未算清。另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8年3月28日前告知任某某其已收到x元的货款,故李某某称已将货款x元交付给任某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某某支付给任某某和李某某的货款共计x元,扣除任某某和李某某购棉纱时的货款x元,下余的3040应为任某某和李某某的利润,二人应各分得一半,故任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出资款x元及利润152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任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借款x元,因任某某在收到李某某的保证书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在x元的问题上已无争议,且任某某是否借给李某某x元证据不足,对任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收到王某某支付的货款后未及时给付任某某,给任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任某某请求李某某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200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某出资款x元,应得利润1520元,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27日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5万元,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即于28日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结算并给付其出资款16万元;另外,在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支x元,其于2008年6月7日支付给上诉人x元,7月26日支付5000元,当借款、合伙作生意款结清时,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合伙出资款已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保证书”已归终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保证书内容明确显示由我出资现金5000元和上次付给的x元共计x元给李某某,是出资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归还其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2008年3月28日在其家中帐已算清,已付给我应得的16万元,但依常理算帐时理应扣除所谓的借款x元,不会出现事后还款和债权人(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的现象。因此,保证书不能作为归还借款,已结清合伙帐目的凭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对双方合伙做绵纱生意、棉纱的数量、价款,双方的投资额及利润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已将x元棉纱款及应得利润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时申请法院调查了齐晓林和冯建善两位证人,证明棉纱款已在算帐后交给了被上诉人,且其于2008年7月26日书写的保证书也可以证明双方合伙出资款及借款已结清。但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的来源是其受到了上诉人的欺骗,称售给王某某的棉纱有质问题,误以为王某某未支付棉纱款,额外支付给上诉人x元作为补偿,之后双方应得的棉纱款由其一人追要所有,而非结算凭证。本院认为,依据保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棉纱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单凭齐晓林和冯建善二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已结算,且将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棉纱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