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找我借款,因我手中无现金,在他人处借款x元,给予被告,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还款,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但时隔半年之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08年6月,被告分两次给了x元利息。我又多次讨要,本金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分两次给付原告x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欠款本金,并按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对其欠款情况的确认。x元欠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x元,剩余x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姚某认为被告刘某所支付的x元是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