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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高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朋友)。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0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享有探望权,但之后,原告未能享有探望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有权于每月单周周五晚上六点至被告处接儿子刘某某,至周日晚上六点将儿子刘某某送回被告处。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即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也从不探望儿子。原告的探望权,被告愿意协助完成,但原告的具体探望要求超出了探望的范畴,且儿子现在尚小,不能在外过夜,在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在某个地方探望儿子一个小时左右。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系原、被告所生之子。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刘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9日,因刘某某的抚养费事宜,被告作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在探望儿子刘某某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因双方未能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探望权的具体事宜,故原告涉诉。

另查,原、被告休息时间均为周六、周日。

审理中,因双方对原告如何实现探望权的方式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0)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系刘某某之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刘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探望刘某某,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探望权的具体内涵,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抗辩让儿子与原告一起过夜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缺乏依据,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若在今后的探望过程中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探望不利于刘某某的身心健康,依法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要求。综上,本案原告探望权的实现方式应有利于刘某某的身心健康,本院考虑刘某某的年龄、原被告休息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探望权的实现方式为:原告每月探望儿子刘某某二次,于每月单周的周六晚上六点至被告处接儿子刘某某,至周日晚上六点将儿子刘某某送回被告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每月探望儿子刘某某二次,具体探望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儿子刘某某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单周的周六晚上六点至被告高某某处接儿子刘某某,至周日晚上六点将儿子刘某某送回被告高某某处;

二、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刘某的上述探望方式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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