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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无锡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邮政局。

委托代理人滕华(受无锡邮政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5日,许某某为向绵竹市红十字会捐赠522册图书,持无锡市红十字会介绍信前往无锡邮政局水秀支局欲免费邮寄包裹。期间,该局工作人员要求许某某支付书籍包装费85元、邮费572元,共计657元。许某某为不影响捐赠活动安排,缴纳了上述费用。2009年7月1日,绵竹市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向许某某出具了收到上述书籍的接受回执单和收条,并将书籍交由许某某自行安排分发。2010年2月25日,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锡邮政局返还其向四川省绵竹市邮寄捐赠书籍的邮费572元、包装费用85元,合计657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二、2008年5月22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传真电报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发送了《关于寄往地震灾区赈灾包裹和抗震救灾捐款汇款免收邮费及相关费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集团公司决定即日起凡个人用户申明且寄往汶川地震重灾区X个市、县民政局、红十字会、抗震救灾指挥办公室及慈善机构等部门(具体市、县详见附件)的赈灾邮政包裹一律免收邮费及包装用品费、封装费和详情单费等。四川省绵竹市属于通知附件列明的汶川地震重灾区X个市县之一。嗣后,中央人民政府网等媒体网站刊登了免收邮费的相关信息。

2009年4月13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传真电报再次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发送了《关于停止受理免费寄往地震灾区赈灾包裹和抗震救灾捐款汇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09年4月15日起,对寄往汶川地区的包裹以及汇款,恢复按规定资费收取,请各省(区、市)邮政公司将以上规定及时通知到所属营业网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年4月17日,江苏省邮政公司市场经营部向我省各市邮政局市场部发送传真电报传达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通知内容,并要求自即日起所有收寄寄往汶川地区的包裹及汇款,按正常资费收取,各营业网点要做好对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

上述事实,由介绍信、包裹详情单、定额发票、回执单、收条、网站报道材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传真电报、江苏省邮政公司市场经营部传真电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企业享有依法自主经营的权利。本案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有关决定免收寄往地震灾区赈灾包裹邮费以及停止免费的决定均属基于企业自主经营权所作的具体决定,而非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锡邮政局按上述决定恢复收取寄往地震灾区赈灾包裹的邮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后亦提供了寄递邮政包裹的服务,故无锡邮政局与许某某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且已履行完毕,许某某要求无锡邮政局返还邮费572元、包装费用85元并当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许某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四川5.12地震后,根据我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规定,个人用户寄往四川等地的赈灾邮政包裹免收包装用品费等相关费用,现地震灾区重建家园工作和各省、区、市对口援建工作尚未结束,无锡邮政局却以传真电报方式调整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邮政基本资费,停止免费向四川地震灾区邮寄邮政包裹的业务,系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上诉人已与无锡市绵竹市红十字会约定了以普通包裹的方式捐赠书籍,无锡邮政局擅自停止受理免费邮寄业务致使上诉人无奈支付了邮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657元邮寄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无锡邮政局答辩称,企业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收取邮资是按上级指令恢复收费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锡邮政局按上级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决定停止免收寄往地震灾区赈灾包裹邮资系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无锡邮政局订立的邮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许某某认为无锡邮政局侵犯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并要求其返还其所花费的邮资费及包装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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