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温某、林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林某乙经本院合某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温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2011年春节时,被告偿还了利息人民币1000元,以后再没有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温某、林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5%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予以折抵。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被告温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八千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某甲借人民币八千元(8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计,限期一年还清此据借款人:温某2009.9.12”。后经原告催讨,2011年春节时,被告偿还了利息人民币1000元,尚欠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温某与被告林某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温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温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温某与被告林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1.5%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某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一千元可予以折抵。被告温某、林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八千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按月1.5%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折抵。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温某、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