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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县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苏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乙不服延津县人民政府为苏某戊颁发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丙、齐爱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赵某丁,第三人苏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苏某戊的申请于2001年12月为其颁发了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2、土地登记申请表;

3、地籍调查表;

4、宗地草图;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按程序为苏某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1、被告为第三人苏某戊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的两处宅基地面积部分重叠。2、该土地使用证显示西部为空地,不符合事实。3、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未进行实地勘察,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第(略)号集体土地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14日调查苏××笔录及2011年11月5日苏某贤证明一份。

2、2011年11月5日蒋××证明一份。

3、苏某戊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苏××于1999年农历三月初一死亡,不可能在第(略)号集体土地证上签字按印。

4、李××、苏××、苏××证明各一份,证明从南北路东边向东10.7米处的灰眼为苏××、苏某乙、苏××三家共同边界。

5、2011年9月5日马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子并未收回。

6、孔××、毕××、齐××证明一份;孔××、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三人在2010年10月26日为苏某乙拆房三间,当时不是空地。

7、张××、牛×证明一份及2011年12月17日对张进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苏某乙的老院交了印花税,老院没有被收回,但没有土地使用证。

8、对王××的调查笔录及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苏某乙的老院没有被收回。

被告辩称:原告苏某乙所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延津县人民政府为苏某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正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证。

第三人苏某戊陈述:1、原告苏某乙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取得新宅基地后,原宅基地应有村委会收回归集体所有,且苏某乙未对该地管理使用,也未办理任何使用证明,该地为空地。2、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证经现场勘察,并经北邻苏××、东临苏××签字按手印通过的,是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3、苏某乙擅自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处空地明为租借,实为卖给本村村民苏某丙用来收购粮食,以致其侵占第三人宅基地西部宽约1.5米的面积,并严重影响了第三人居住采光,第三人于2011年8月30日已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证合法。

第三人苏某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1日宋庄村委会证明,

2、2011年11月2日毕××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办证机关是按程序办理的。

3、崔××、崔××证明,证明苏某乙在2003年就知道了苏某戊有土地使用证。

4、2011年11月10日宋庄村X村在上世纪90年代进行过土地规划。

本院依据原告苏某乙的申请调取了苏某乙老宅北邻苏××的土地登记册,登记册显示南邻为空地。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下证据

1、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询问毕××笔录,证明对本村X村民批划了新宅基地,老宅是怎么处理的并不知情,并不知情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提供的本村村委会的证明。

3、询问苏××笔录,证明灰眼是苏××、苏某乙、和苏××三家的共同边界,后来他把老院的房子卖给了苏某戊。

4、询问牛××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0日的证明是他亲自的盖的章,是苏某戊拿着证明来找他,说是老支书写的。村里多数人划了新院,老院并没有收回。

5、询问齐××笔录,证明92年统一办证后,对老院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6、询问牛××笔录,证明本村X村民经申请可以划与新的较大的宅基地,当时老院并未收回,但老院在需要时如有人使用、修路或者划给别人必须让出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异议是,苏某戊宅基地西部为“空”不符合实际,这个地方应为原告苏某乙的使用地。北苏××没有签字,界址标志不清,界限未标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上报呈批表没有注明包括苏某戊在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没有苏××签字的异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异议不成立。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苏某乙的老宅基地被村委会收回成为空地,原告提出的西部不应当是空地的异议成立。原告提出的报呈批表没有注明包括苏某戊在内不是事实,该异议不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苏××签字按手印的。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的异议是这个灰眼只有一个不能作为三家边界的凭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是证明不属实,如果没有收回不可能再给他批划宅基地。第三人称,这只能证明原告有一处老宅,证明不了没有被收回的事实,且村委会为第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该老宅被收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6的异议是房子已经荒芜,土地证上写空地符合事实,办证也没有压住他的地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是苏某乙出示的印花税不能证明是他老宅的印花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苏某戊土地证上苏××的签字和按手印不是本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过法院现场勘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该灰眼是原告、苏××及苏××三家边界的凭证。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地确实曾经为苏某乙的老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印花税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7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异议是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苏××与苏某戊界址清楚,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证据3的异议是崔××参与调解过,但没有出示土地证,崔××和苏某乙有矛盾,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的4的异议是该证据证明不了老院被收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成立,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颁证时事实清楚。原告苏某乙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成立,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苏某乙在2003年就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对第三人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苏某乙的老宅被收回的事实,且经过本院询问调查,苏某戊提供2011年11月10日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询问笔录五份。经质证,原告对牛××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牛××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项证据不与认可。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苏某乙老宅未被村委会收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苏某乙的申请调取了苏某乙老宅北邻苏××的土地登记册,登记册显示南邻为空地。但证明不了苏某乙的老宅基地被收回,对该项证据不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乙与苏××两家相邻,苏某乙居西,苏××居东,两家北邻苏××。三家中间以灰角为界限。苏某乙、苏××两家宅基地东西长分别为10.7米,10.6米,苏某敬东临苏某学,苏某乙至路。后经苏××、苏某乙申请,村委会分别为两家各另批划一处宅基地,苏××将老院转让给了第三人苏某戊。经苏某戊申请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为第三人苏某戊颁发了集用(2001)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苏某戊的宅基地东临苏××,南为路,北至苏××,西为空,东西12米,南北14米。原告苏某乙得知后不服,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察,苏某戊的宅基地向西超过灰角1.4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苏某乙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其老宅基地有部分相重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做到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四至明确。现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苏某乙的老宅基地已被收回的情况下,没有通知西邻苏某乙到场指界,而为苏某戊办理了西至空的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某戊颁发的(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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