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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

益阳市X镇X路X号。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发现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小孩长期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与爷爷、奶奶有了深厚的感情,也已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夫妻共同财产有沧水铺医院职工宿舍1套,本田牌小轿车1辆,金器若干,原告有过错,应当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8日婚生男孩李某龙。夫妻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沧水铺医院职工宿舍1套价值12万元、冰箱1000元、彩电2000元、空调柜机3000元、电某1000元、皮床含席梦思1500元、皮长沙发900元、电某水器690元、洗衣机640元、实木床500元、餐桌含6条餐桌椅500元、水竹凉席2床750元、挂衣架100元、写字台50元、挂衣柜100元、高低床含席梦思300元、金耳环800元。夫妻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如下:原告认为婚前被告父母在蒋家EX所建上下各2间的X层楼房X栋,当时欠2万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建房款,该楼房应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有20多克的金手圈、金项链1条、本田牌小轿车1辆,原告认为金手圈系原告之父所有,原告代其父保管,本田牌小轿车1辆已出卖,卖得的款项已偿还欠款。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在信用社以被告的名义借款100000元,又将该100000元借给原告的同学张辉丽,由张辉丽向被告出具借条。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李某龙随被告生活,被告父母平日对李某龙照顾较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男孩李某龙的抚养问题,在分居期间,李某龙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较多,不宜改变李某龙现有生活环境,李某龙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和李某龙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认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系沧水铺医院的职工,沧水铺医院职工宿舍归原告为宜,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0000元,空调柜机、电某、皮床含席梦思、皮长沙发、电某水器、洗衣机、实木床、餐桌含6条餐桌椅、水竹凉席2床、挂衣架、写字台、挂衣柜、高低床含席梦思、金耳环归原告所有,冰箱、彩电某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3915元。被告举张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夫妻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原、被告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处理。共同债务借信用社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债权张辉丽欠10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至成人,原告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徐某有探望李某龙的权利,被告李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中沧水铺医院职工宿舍、空调柜机、电某、皮床含席梦思、皮长沙发、电某水器、洗衣机、实木床、餐桌含6条餐桌椅、水竹凉席2床、挂衣架、写字台、挂衣柜、高低床含席梦思、金耳环归原告徐某所有,冰箱、彩电某被告李某乙所有,原告徐某向被告李某乙支付财产差价款63915元;

四、共同债务借信用社X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000元,共同债权张辉丽欠10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000元的债权;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忠

审判员王戬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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