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妹,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讨款,至今未还分文,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结欠原告款项x元属实,但那是“六合彩”欠款,被告曾用房屋给原告作抵押,有出具一份合同给原告为据,总金额为x元,其中包括结欠原告妹夫的x元,后来,原告拿去被告的三件工艺品,价值x元,应该对抵原告的借款,只要原告将那份房屋抵押合同归还给被告,并结算房租后,被告就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某甲借现金拾万陆仟元(x元),借款人林某丙2008.11.13日。”后来,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六合彩”欠款,并被原告拿去三件工艺品抵债,对此,原告均表示否认,被告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的辩驳主张,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却无法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负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万六千元。
如果被告林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林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