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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4日杜某某购买皓月公司面粉,当时未付款,便给皓月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皓月公司面粉款x元”,杜某某签名并盖了手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皓月公司多次催要,杜某某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皓月公司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购买皓月公司面粉欠皓月公司面粉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杜某某欠皓月公司面粉款理应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在皓月公司向其主张时仍不给付,已侵犯了皓月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皓月公司要求杜某某给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皓月公司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我没有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以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或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而一审法院未按程序办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皓月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立案庭向杜某某之妻送达了诉讼文书,杜某某之妻却拒签,遂留置送达,有原审法院送达照片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完全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4日杜某某向皓月公司出具欠面粉x元手续一份,欠款条内容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杜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杜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未合法送达与事实不符,其原审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李自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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