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4日杜某某购买皓月公司面粉,当时未付款,便给皓月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皓月公司面粉款x元”,杜某某签名并盖了手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皓月公司多次催要,杜某某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皓月公司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购买皓月公司面粉欠皓月公司面粉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杜某某欠皓月公司面粉款理应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在皓月公司向其主张时仍不给付,已侵犯了皓月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皓月公司要求杜某某给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皓月公司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我没有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以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或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而一审法院未按程序办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皓月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立案庭向杜某某之妻送达了诉讼文书,杜某某之妻却拒签,遂留置送达,有原审法院送达照片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完全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4日杜某某向皓月公司出具欠面粉x元手续一份,欠款条内容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杜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杜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未合法送达与事实不符,其原审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李自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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