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彩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信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安彩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磁县信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庆友;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2年开始,信达公司与安彩公司之间达成长期供应节能灯塑料部件的合同。此后,信达公司开始向安彩公司供应节能灯塑料部件。信达公司在2002年11月8日——2007年8月7日期间,共向安彩公司供应价值达x.8元的货物;安彩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2007年7月27日期间,共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x.6元。安彩公司尚欠信达公司货款x.2元,经信达公司多次催要,安彩公司仍未支付。信达公司无奈于2009年6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彩公司支付信达公司货款x.2元并承担利息。诉讼中,信达公司放弃请求安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安彩公司支付未开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信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安彩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1份、安彩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40张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安彩公司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信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电汇单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节能灯塑料部件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信达公司开具给安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信达公司从2002年至2007年向安彩公司销售价值x.8元的节能灯塑料件,根据安彩公司给信达公司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安彩公司共支付信达公司货款x.6元,尚欠信达公司货款x.2元,因此关于信达公司要求安彩公司支付货款x.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彩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安彩公司拖欠信达公司货款,并且信达公司欠安彩公司模具费x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有严格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在安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情况下,依法根据增值税发票认定信达公司销售的数量和货款金额,故对安彩公司的此辩称,不予支持。而对安彩公司主张信达公司欠其模具费x元,因其并未向法院提起反诉,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信达公司货款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信达公司负担900元,安彩公司负担5034元。
安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信达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买卖合同,只提供了双方往来票据,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双方往来票据就判定我公司应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2、双方合作初于2002年,签订有供需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垫付开发横具的费用,安彩公司生产塑件,并保证分批供货,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协议,否则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后因我公司大股东安彩集团发生重大变更,我公司进入半停业整顿状态,信达公司停止了供货。到2008年上半年,我公司恢复生产,要求信达公司继续履行约定,信达公司却一拖再拖,拒不供货,造成我公司无法及时完成与销售商合同,名誉及经济损失巨大。另外,根据协议约定,模具费用已由我公司先行垫付,每种产品生产30万套以上的,该模具费由信达公司承担,每套模具开发费为4万元。双方在几年的合作中,我公司共垫付开发了十套模具,以此类推,每套模具所对应生产的塑料件均达到了30万套以上,根据协议,上述模具款都应由信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安彩公司未对模具费提起反诉而不予认定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信达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答辩称,1、双方从2002年开始达成长期供销合同,2002年11月8日至2007年8月7日共向安彩公司供应价值达x.8元的货物,安彩公司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7月27日共向我公司付货款168万余元,尚我我方36万余元。2、模具费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此款双方已逐步扣除了,不存在欠模具款这一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安彩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安彩公司认可其公司财务有针对信达公司的明细帐,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安彩公司未能提供该明细帐。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彩公司、信达公司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供需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之间欠款的具体数额,信达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和安彩公司2006年2月11日证明欠信达公司x.2元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其他付款凭证,安彩公司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其财务明细帐,导致双方不能对清帐目,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应以信达公司提供相关手续予以认定,由安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安彩公司上诉认为应抵顶相关模具费的上诉理由,因安彩公司未能提供其帐目明细,无法反驳信达公司辩称已抵扣模具费的理由,待安彩公司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上诉人安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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