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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徐家汇平改坡工程的承包商,被告刘某是其工地代表。原告承接徐汇区X路X弄、康嘉苑两处平改坡工程施工后,2007年3月27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收到该笔现金后,被告刘某提出他有急需,暂借该笔钱款,并承诺于2007年8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原告碍于情面,将18万元借给被告刘某,并由被告刘某书写欠条。但是借款后,被告刘某并未按时还款,两年内陆续还款x元,尚欠原告x元。2009年4月至今,被告刘某未履行继续还款义务,且拒不与原告碰面、协商。因被告刘某是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某返还借款x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2、银行账单,证明截止2009年4月被告刘某陆续还款共计x元;3、(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是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原告承包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才同意借款给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均与其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无关。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鉴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被告刘某没有否定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刘某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逾期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张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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