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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诉张X、焦XX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焦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室。

原告陶X诉被告张X、焦XX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焦XX应支付原告陶X欠款人民币4,073.60元;

二、被告张X、焦XX应补偿原告陶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273.60元。该款,被告张X、焦XX应于2010年8月3日给付原告陶X686元(已履行),于2010年8月13日前给付原告343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343元,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每月底前给付原告274元,于2011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余款435.60元。若被告张X、焦XX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就余款申请一并执行;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焦XX共同负担,并于2010年8月10日前给付法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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