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生,湖南省(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与李义平、陈某、李健、黄存健(均已判刑)以及黄存伟(另案处理)一起商量去汝城县城偷摩托车,当晚10时许,六人乘坐黄存建的小轿车到达汝城县城,李健、黄存建在车上等候,李义平、陈某一组,被告人周某乙和黄存伟一组,分头去偷摩托车,李义平、陈某在汝城县X巷中盗得一辆女式劲隆二轮摩托车,黄存建以500元买下这辆摩托车,被告人周某乙分得1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返回,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
二、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乙与李义平、陈某窜至沙田某县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由周某乙放哨,李义平、陈某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杰的一辆x-3M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陈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寄放在增口的李根朝家里,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
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10月28日到(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义平、陈某、李健、黄存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某,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周某乙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周某乙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某民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