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陈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杜泽豪驾驶陈某的豫x号小轿车与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受伤且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泽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赵某及陈某均支付有医疗费,但赵某仅支付医药费797.45元。2011年6月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泽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应当对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事故费用,按照事故相关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赵某承担70%的责任。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误工某计算方法的异议成立,予以认可,赵某放弃了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赵某受偿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发票计算为797.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三、护理费35天×30元/天=1050元;四、误工某5000元×12月÷365×118天=x元;五、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0%=x元;六、财产损失费,据物价部门评定为900元。因赵某构成伤残八级,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45元。但因赵某的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x.45-x)元×30%即x.74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74元,合计赔偿原告x.74元。二、鉴定费400元,原告赵某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赵某自愿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针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服原判x.75元,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按照总限额x元计算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赵某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1)医疗费,上诉人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误工某,应按照赵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适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损失应以8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按照交强险总限额x元计算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赵某的各项损失完全正确,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其入有保险,其押金条要找保险公司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计算赔偿费用是否准确。2.应否进行分项限额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已经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系救治伤情的需要,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某的计算,上诉人在原庭审中提出的意见已被原审法院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赵某务工某位有关资质文件、证明材料、工某、暂住证等相佐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亦在酌定范围之内;以上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不违背其立法精神,且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较好保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