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许某诉被告梁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芳,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系梁某乙之女)。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梁某乙、黄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张瑜,被告梁某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家三口及另一孙女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弄XX号XXX-XXX室内,原告自1994年2月1日起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居住至今。近期因原告大儿子插队落户现退休需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内,才得知被告梁某乙已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在2009年11月24日,权利人一栏中已经增加了被告黄某丁的名字。原告认为,原告实为该涉讼房屋的承租人,且购房时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委托同住被告梁某乙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但现在该房屋的权利人中并无自己的名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被告梁某乙、黄某丁辩称,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当初购买售后公房时,原告是知情的,并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上海江宁物业公司还专门派管理员亲自上门,听取原告意见。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手续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系被告梁某乙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弄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许某承租的公房。当时系争房屋内常住户口有原告许某、被告梁某乙、黄某丁、被告之女梁某丙、原告孙女梁某某。2004年9月16日,原告及该户同住人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承租人许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梁某乙所有,保证老年人许某的居住权利等。签订该协议书时,因考虑到许某年龄大,故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管理员亲自上门,听取许某意见。原告许某当即在协议书上盖了手印。2004年8月27日,原告许某所在单位出具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2004年9月24日,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梁某乙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了被告梁某乙作为购房人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权利为梁某乙所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乙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房地产权证。

又查,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为梁某乙、黄某丁,核准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赁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票、收条等、被告提供的梁某某、梁某某、汪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向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某虽认为购买系争房屋时,其并不知晓产权登记在梁某乙一人名下,但在审理中,系争房屋的原同住人均到庭表示原告许某在系争房屋购买时对产权登记在梁某乙一人名下是知晓的,而且是原告和同住人一致同意的。证人梁某某(原告之女)、汪某(钟点工)及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为2004年9月16日,原告许某与该户同住人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许某对于购买房屋产权的情况是知晓的,并同意由梁某乙作为产权人购买。现原告许某因家庭内部其他矛盾,要求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梁某乙、黄某丁作为原告儿子、儿媳,理应按照协议书上的承诺,妥善安排好原告居住,要加倍关心、呵护好老人。不仅要从物质上关心,而且更应从精神上予以关心,让原告能安享晚年生活。同时还应教育好子女,孝敬老人,并处理好与其他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避免家庭矛盾的产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要求确认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确认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弄XX号XXX-XXX室为原告许某、被告梁某乙、被告黄某丁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高静兰

代理审判员王克

书记员陈映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