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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8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月、9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7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变频器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5,611元。2007年4月26日,原告曾起诉来院〖案号为(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即回复了还款计划,原告遂撤回了诉讼,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35,61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7份买卖合同及订货单、送货单和收条、催款函及快递单、被告出具收到发票及原告催款的快递单收条、原、被告对帐清单等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5,611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支付原告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款35,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邵坚烈

代理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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