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2010年3月4日各自出资102500元在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台R215-7C型挖掘机。当时所付的204995元是首付款。我又分三次付了钱,分别是1、13000元,2、8700元、3.33700元。合计是55400元。在第3次中的33700元上杨某出了5000元,那次是38700元。我认为是出了55400元。和首付款一起我共出资157900元。因被告杨某恶意拖欠按揭款,致使挖掘机被某某集团公司拖回。2010年10月22日,被告曾某出资76251.51元将挖掘机领回。此后被告曾某得到某某集团的账号,就一直使用挖掘机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合伙出资购买挖掘机共同经营的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挖掘机的货款157200元;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在易某与曾某合伙后,我已实际退伙,请求合伙人易某退还合伙资金。
曾某辩称:因被告杨某不按期支付挖掘机的按揭款,导致易某与杨某散伙。原告易某自愿将挖掘机作价14万,邀请曾某合伙。口头协议股份各半。曾某遂支付R215-7C型挖掘机的按揭款等共计76251.51元,后挖掘机由曾某使用使用至今。曾某按每月19000元的标准支付按揭款,共计228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曾某则应退还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300000元。
经查,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2010年3月4日各自出资102500元,共计首付款204995元,在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台R215-7C型挖掘机。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合伙经营至2010年10月18日。在合伙经营的7个月时间内,原告总计支付按揭款55400元。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合伙经营期间盈利48180元,债权7100元。因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未能按期支付按揭款,挖掘机被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回。2010年10月24日,原告易某邀请被告曾某参与合伙经营,被告曾某遂出资76251.51元将挖掘机领回。并独自使用挖掘机至今,并独自支付按揭款228000元,另盈利91000元。原告易某未再支付过该挖掘机的任何款项,被告曾某也未向原告易某支付任何收益。
诉讼中,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认为至2010年10月18日挖掘机总值为244475元,折旧44475元后,挖掘机余值为20万元。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合伙期间,被告杨某欠原告易某23350元(欠条一张)。取去一期按揭款18700元,后退回原告易某5000元,尚欠原告易某13700元(承诺书一张14000元)。杨某另外领取工钱2000元。合计被告杨某支取39050元。散伙时,杨某的所得为10万元减39050元,杨某所得60950元。
诉讼中,易某、曾某认可合伙期间的盈利和开支相抵,实际亏损。挖掘机中原告易某的股份为20万元,(含何某某1万元,杨某4万元),被告曾某的出资为76500元,及228000元的按揭款。并盈利91000元,支出213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易某、曾某合伙经营R215-7C型挖掘机,易某、曾某各占股份50%;
二、易某、曾某合伙经营期间,由被告曾某以每月26000元独立承包经营至2012年3月4日止。每月26000元的支付方式为R215-7C型挖掘机每月的按揭款19000元,由易某参与经营头二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另付原告易某盈利900元。在易某参与经营后十三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另付原告易某盈利1750元。合伙经营期满后,易某、曾某各占R215-7C型挖掘机股份的50%,双方再行共同协议处分。
三、被告杨某自愿退出与原告易某的合伙,由原告易某支付被告杨某退伙费用40000元,此款限原告易某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10000元,余款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被告杨某在本案诉讼前出具给易某的所有条据作废;
四、由原告易某支付被告杨某欠案外人何某某的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五、原告易某、被告杨某、曾某在经营R215-7C型挖掘机期间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此款由被告曾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易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