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向某某之母谭某祥干扰其打牌,为此,两人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当晚,向某某得知此情便与其父向某生一道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礼道歉。之后,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向某某右腹部捅伤,致使其小肠破裂和急性失血性休克住入医院。经鉴定,向某某的伤属重伤。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悦崃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向某某亦申请司法机关不追宄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人向××、马××、马××、冉××、程××、王××、谭××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陈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收条、请求书、户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本院根据被告人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其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某之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向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和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