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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亚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北方奔驰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XXX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冰,XXX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念,XXX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亚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北方奔驰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亚飞公司、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自2005年初起建立业务关系。2005年4月20日,亚飞公司(需方)与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供应亚飞公司“铁马”牌汽车,其中型号x/x为5辆,单价每辆23.35万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型号为x/x底盘、G/x底盘、加装钢丝胎的车辆l辆,单价每辆24.63万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5月3日。质量要求按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出厂标准执行,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服务手册执行。交货地点在河南驻马店。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按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出厂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为交车后1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每辆2万元已付,亚飞公司自接车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现销售,必须买断产品。如需退车,则按2005年1月1日所签订补充协议第5条执行。合同备注栏内注明:以上车辆必须是欧Il标准,能够保证在4月1日以后能够上牌。2005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供应亚飞公司型号为x/x的“铁马”牌汽车一辆,单价25.7万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5月24日,交货地点为河南郑州。其余合同条款同前合同。

合同签订后,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按照约定向亚飞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车辆。由于亚飞公司未及时支付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货款,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飞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111l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亚飞公司应当买断型号为x,底盘号:--0399,发动机号:--x,价格为25.7万元的“铁马\\\"牌汽车一辆;型号为x,底盘号:--496,发动机号:--x,价格为24.35万元的“铁马”牌汽车一辆,即本案讼争的两台车辆;同时确认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有提供车辆合格证等相关证件的附随合同义务,遂作出由亚飞公司支付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相应货款的判决。

亚飞公司一审诉称,亚飞公司、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于2005年起开展“铁马”汽车的销售。依2005年4月、2005年5月17日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计划为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销售l0辆“铁马”牌汽车,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仅交付7辆,亚飞公司有2辆未实现销售。第一辆型号为x,底盘号-0399,发动机号x,价格为25.7万元;第二辆型号为x,底盘号-496,发动机号-x,价格为24.35万元。后因双方发生诉讼,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同意由亚飞公司保留上述两台车辆待诉讼结束时调回,为此让法院予以了查封。2007年12月2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亚飞公司应当买断上述两台车辆,同时确认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未及时提供车辆合格证,待双方协商解决。然而,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仍拒不履行提供合格证义务导致亚飞公司无法实现销售。为此,亚飞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通知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解除了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催促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返还合同款50.05万元被拒绝。故现亚飞公司起诉要求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返还货款50.05万元及利息7319.8元(计算至2009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亚飞公司并未支付本案所涉及的两台车辆的货款,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亚飞公司是行使抗辩的权利。亚飞公司现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亚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亚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向亚飞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导致亚飞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审理中,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产品交接清单证明已经履行了向亚飞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虽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该份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该证据仍予以审理。该证据经亚飞公司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亚飞公司提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是亚飞公司在车售出,将货款支付给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后,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才将合格证交付给亚飞公司的交易习惯,因亚飞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亚飞公司交付合格证的义务,亚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现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否认收到亚飞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亚飞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亚飞公司负担。

亚飞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合格证,导致车辆不能对外销售,故上诉人依法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现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车款50.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北方奔驰重庆分公司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次,被上诉人举示的交接单上载明合格证已随车交付,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支付车款50.05万元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上诉人认为合同应解除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合格证,从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出具的《产品交接清单》上载明车辆合格证已于2005年随车交付,上诉人对此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即使如上诉人所诉合格证是在车款付清之后才交付,但到本案起诉时车款也已付清。因此,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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