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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申兴朝,男,汉族,系上诉人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市区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郑某市个体工商户(略)。

第三人杜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杜某甲因诉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申兴朝,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审第三人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杜某甲和第三人杜某乙争议的宅基地位于登封市X镇X组。1986年7月2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甲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8月3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土地登记时,将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杜某甲之兄杜某丙。并于1994年9月6日为杜某丙颁发了第X号土地证。2002年10月19日,杜某丙将该争议土地上房产卖给杜某(坤)山(系杜某乙之父),且与第三人杜某乙签订了宅基地调整协议书,并经村委会同意,2003年3月1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于为杜某乙颁发了x号土地证。2006年4月第三人杜某乙拆除该房屋时,本文亚向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示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郑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4日作出郑某(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x号土地证是重复发证为由,撤销了杜某乙持有的x号土地证。杜某乙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复议决定认定给杜某乙颁发x号土地证是重复发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责令郑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杜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豫法行终字第100行政判决,认为杜某丙未被列为该行政复议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规定。(2006)郑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相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具有拘束力,有关本案行政争议的处理应基于房产2002年已由杜某乙取得所有权并使用的实际情况一并予以解决,郑某中院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郑某(复决)字(2006)063—X号”复议决定,认定登封市人民政府在X号宅基证有效和杜某丙未提供“申请登记的依据”的情况下,为杜某丙确权并颁发X号土地证,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而后又为杜某乙颁发x号证,后两次发证均属在X号宅基证所确认的土地上重复发证,决定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杜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时,既未对杜某乙第x号土地证即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杜某丙变更登记为杜某乙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也未考虑争议宅基地上的房产已于2002年由杜某乙善意取得所有权并使用这一实际情况,即以“为杜某丙确权并颁发X号土地证,违法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而后又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证,后两次发证均属在X号宅基证所确认的土地上重复发证”为由,决定撤销杜某乙的第x号土地证,此认定既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属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某(复议)字【2006】063—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郑某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杜某甲因不服郑某市人民法院(2008)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司法建议书,建议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的行为。郑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5日作出郑某(复议)字【2006】06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本案争议土地上所建房产转让前系杜某丙与其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通过买卖房产取得x号土地证受法律保护,故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注销杜某丙所持X号土地证,为第三人颁发x号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2006年11月5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嵩阳桥巷的14间房产是杜某丙、王某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认为:第三人杜某乙举证的(2006)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记载:X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已经过庭审质证。杜某甲作为该案第三人当时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延至2010年3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且其也无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期限是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杜某乙的登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不应当再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且省高院的司法建议书又建议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的行为,并告知或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解决相关的X号宅基证和X号土地证的效力问题。因此,原告所诉的登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受以上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驳回原告杜某甲对被告作出的登城集建(西关)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杜某甲对登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杜某乙的登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河南省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不应再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且省高院的司法建议书又建议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的行为,并告知或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解决相关的X号宅基证和X号土地的效力问题。这个理由是错误的。二、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1、上诉人持有X号宅基地使用证;2、杜某丙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3、杜某乙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在诉讼过程中。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乙诉称:一、杜某甲知道18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证)内容的时间最迟为2006年,其于2010年3月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违法或无效。二、本案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杜某甲的起诉。三、宅基地证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证件,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重复发证”问题。四、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丙、杜某甲兄弟二人分别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X号宅基证和X号土地的效力问题,登封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明确答复,不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诉称:杜某甲系X号土地使用证持有人(1986年取得)。1994年,登封市政府按变更登记程序,将X号土地证使用权持有人变更为杜某丙,并为其颁发了X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的主要理由是:杜某甲、杜某丙系兄弟关系,当时其二人及其家人在涉案土地上共同居住。虽然X号证登记的持有人系杜某甲,但根据当时适用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故实际使用权应当包括杜某丙。后因另行分户等原因,杜某甲从涉案土地搬出并另行取得宅基地、取得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杜某丙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是其兄杜某甲房产,在其与妻子王某平离婚诉讼当中,为了彻底转移资产,杜某丙将其房地产卖给杜某山(杜某乙之父),当时卖给杜某山时,已告知杜某山房地产系诉争财产,他们也未拒绝,并支付了房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丙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2006年的行政诉讼中,杜某甲已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于2010年3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驳回其对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丙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结果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杜某乙基于购买房产而取得,符合《土地管理规则》的相关登记规定。对该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已经明确,该土地证受法律保护,不应当再被撤销,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起诉不妥,但签于裁判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宜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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