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男孩贺XX。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打骂,感情彻底破裂,相互之间形同陌路,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同学,相互之间十分熟悉,非常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家庭生活的非常和谐美满,所以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能够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较早,了解较多,2003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贺XX,今年4岁,2009年双方共同在栾川乡X村购买房产一处,居住至今。近三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曾多次发生口角,致家庭不和,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创造一个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