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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立信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立信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中山立信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简称中山立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山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联想公司就原告中山立信公司所拥有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x”的字体设计某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于验手纹机等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此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理,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中山立信公司所述其商标已在其它类商品上注册,其它异议裁定与本案情况有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综上,中山立信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打印件;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打印件;双方在异议商标复议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异议商标复议评审阶段提交的申请书及答辩状。

原告中山立信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原告对自己在先权利的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原告在先申请的商标完全相同,只是图形部分稍有差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原告对自己在先权利的合法使用。第X号裁定将原告的同类在先申请认定为是在其它类别的申请,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原告在同类商品上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再次申请,是原告不容被剥夺的权利。第X号裁定置原告的在先商标指定商品于不顾,不承认原告的在先权利,是事实认定错误。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已经长期共存,并无消费者造成误认的事实发生,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的主营业务各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类似的第(略)号商标异议案件作出了与本案安全不同认定结果,从而造成相同的事实,认定结果不同,表面被告的审查标准并不统一。如果被异议商标因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能被核准注册,那么引证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亦不能被核准注册。综上,中山立信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联想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x及图”(见附件一)由中山立信公司于2005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验收文集、测量批厚度的仪器、耳某、特制摄影设备和起居箱、照相机用三脚架、摄影器具包、视听教学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

引证商标一“x”(见附件二)由联想公司于2003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某器、邮戳检验机、假币检测器、自动售货机、摇某、衡量器具、电子公告牌、电池、电熨斗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x”(见附件三)由联想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某存储器、计某、计某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集成电路卡、手提电话、随身听、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联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中山立信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中山立信公司早于联想公司首先设计、制作使用“x”商标,如果被异议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更加不应当被核准注册,中山立信公司在先注册了多个“x”商标。商标局对第(略)号商标异议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定,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第X号裁定、中山立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x”引证商标为“x”,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J”的书写形态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L”的书写形态以及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a”的书写形态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o”的书写形态极为相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体构成整体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指纹机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各个案件情况存在差异,其他案件的审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审查依据。至于引证商标是否应该被核准注册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中山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立信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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