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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x县xx农场xx单元xx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动迁,安置三套房屋,安置人员为五人,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希望住到安置房屋内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居住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和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排除妨碍;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外租房租金损失费人民币13,200元(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2月29日)。

被告朱xx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私房拆迁以互换产权的方式安置所得,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原、被告是夫妻,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对原被拆迁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故原告主张要求享有两套房屋或者一套房屋享有居住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外租房租金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6年9月,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动迁,动迁安置人员包括原告(属凭婚姻登记证带迁)共五人,安置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和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由被告儿子一家居住,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儿子的岳母居住。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实现原告居住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排除妨碍;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外租房租金损失费人民币6,6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经审理认为,原告虽凭婚姻登记证带迁而对动迁房屋享有权利,但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居住到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内显不合理,且其他安置房屋均由他人居住。故原告要求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外借房居住而发生的费用,因双方离婚后互无权利义务关系而缺乏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入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系被上诉人名下的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经动迁分配所得,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系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上诉人虽曾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而入住原被拆迁房屋并在动迁安置中作为凭婚姻登记证带迁人员,但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已离婚,不适宜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再共同居住,故原审综合考虑拆迁安置房屋的来源、双方目前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对上诉人要求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上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浦东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摘录、本院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xx路xx弄X号X室和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动迁所得,原告虽曾基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而入住原被拆迁房屋并在动迁安置中作为凭婚姻登记证带迁人员,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现已离婚,不适宜与被告及其家人再共同居住,已在原告提起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予以确认。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排除妨碍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外租房租金损失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龚xx要求判决被告朱xx实现原告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龚xx要求判决被告朱xx给付原告在外租房租金损失费人民币13,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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