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男,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胡××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胡××结伙,于2010年7月1日下午,至本市X路X号上海海玲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胡××望风,被告人柯××进入该公司门卫室旁的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980元的三星牌NP-X118-x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逸。
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柯××、胡××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胡××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海玲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的陈述笔录,证人陆×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胡××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起次要作用,系从轻,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款连同追缴剩余赃物折价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